8月23日,金融监管总局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8月23日,金融监管总局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拟进一步明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同时,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由于目前作为上位法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尚未出台,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办法》不宜直接规定机构准入、行政处罚等需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的事项。因此,《办法》主要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公司治理、风险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细化监管规则。
明确央地职责分工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7+4”类地方金融组织,原银保监会在2020年发布《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曾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部分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予以明确,但在中央和地方的监管职责区分上,此前的通知并无明确规定。
此次《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了地方职责和金融监管总局及派出机构职责。
其中,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办法》明确,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不得下放。在坚持省级负总责的前提下,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计划单列市、地市级、县级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监管工作。
金融监管总局负责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则,对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加强工作协同。
禁止小额贷款公司跨省经营
在业务经营方面,《办法》强调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需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金融监管总局备案。同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展业方式、经营区域、贷款用途、融资渠道等作出细化规定。
对于经营区域,《办法》明确禁止跨省经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跨地市展业的条件由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规定”。
对此原银保监会2020年发布的《通知》已有初步规定,即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现有规定,暂停新增小额贷款公司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业务”。
此外,根据人民银行2021年末起草研究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跨省经营业务已有限制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
对于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办法》则“留了口子”,即明确“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的条件另行规定”。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目前金融监管总局正在抓紧按程序推进条例起草相关工作。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将及时修改完善《办法》并形成正式监管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市场准入条件及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跨区域展业、行政处罚等事宜进行明确。
在融资渠道方面,《办法》不仅明确了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的融资渠道方式,还进一步细化了采取不同融资渠道需满足的条件。
例如,小额贷款公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需同时具备4项条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管评级良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急用先行:重点解决当前可解决问题
《办法》还特别提出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负面清单,也就是说,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二)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含“金融”字样移动应用程序(APP)备案;
(三)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这些负面清单恰恰是当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经营乱象。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指出,《办法》的制定坚持急用先行,针对实践中急用先行的规制需要,重点解决当前可以解决的问题。对行业影响重大、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暂不作规定;对一些需要系统性规范的事项,先明确总体要求,后续再完善配套制度。
针对实践中消费者反映强烈的诱导借贷、不当催收、泄露个人信息等问题,《办法》设专章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全面规定。具体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出发,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
二是强化违法和不正当行为的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禁止小额贷款公司捆绑销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将贷款列为支付结算的默认选项、诱导过度负债和多头借贷、以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等。
三是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网络小贷上限明确两年过渡期引导资金接续“软着陆”
在贷款集中度方面,《办法》特别提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负责人表示,这主要是考虑到要坚持同类业务同一监管标准的功能监管思路,防止监管套利。
《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办法》和《消费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均对个人消费贷款规定单户20万元上限。
“考虑到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个人消费贷款客户多为下沉市场的长尾人群,规定与持牌金融机构同等金额的单户贷款上限,基本能够满足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客户需求,一定程度上也可避免非理性的过度借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前述负责人称。
对经营性贷款的单户上限规定,该负责人指出,主要有两点考虑:
一是坚持审慎监管,有效防范风险。充分考虑纯线上业务的风险特征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能力,有必要将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以纯线上方式发放的贷款单户限制在一定金额以内。
二是对标银行业同类贷款定义。银行业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是指向小微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发放的、单户授信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对标这一定义规定单户1000万元的上限,有利于推动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坚守“小额、分散”经营定位。同时,实践中普遍存在小微企业主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对个人和法人经营性贷款适用同一上限标准,符合行业实际。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强调,起草过程中,金融监管总局已向行业开展了调研和数据测算。从调研和测算结果看,两项标准与行业当前的贷款金额分布情况基本相符。
为确保相关规定平稳落地实施,《办法》还设置了两年的政策过渡期。《办法》出台后,对目前单户金额超过上限的存量贷款,到期自然结清;对贷款到期后有续贷需求的客户,引导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在过渡期间逐步调整单户金额,稳妥实现资金接续“软着陆”。
夯实小贷公司稳健发展基础
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指出,《办法》围绕防风险强监管,重点强化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夯实小额贷款公司稳健发展的基础。
总体上,《办法》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具体来看,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
一是对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其中,对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允许其根据实际适当简化公司组织机构,探索有效的内控方式。
二是明确资产风险分类要求。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及以上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三是明确资金账户监管要求,严格资金管理。对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并向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定期报告。
四是提高对小额贷款公司特别是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信息系统建设要求。如,针对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强调使用独立的业务系统,并应满足全流程线上操作、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