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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有这三类情形,不能担任银行高管!

三大情形,监管机构将不予核准高管任职资格现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为2013年原银监会颁布出台。

  

     

  

  

  

   12月26日,金融监管总局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大情形,监管机构将不予核准高管任职资格

现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为2013年原银监会颁布出台。

从内容上来看,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包括总则、任职资格条件、任职资格核准与报告、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法律责任和附则。相较《办法》,删去了“任职资格终止”章节,并将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失效情形编入“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章节中。

对于高管的“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等任职资格基本条件的判断标准,《办法》主要通过设置“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规定。

从最新修订来看,对于受过处罚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征求意见稿删除了“被取消终身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规定,同时,将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为具有时效性的限制性措施。

例如,出现以下情形,对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即视为不符合“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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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银行业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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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取消一定期限任职资格未届满的,或被取消终身任职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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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满未逾五年的。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明确了监管机构不予核准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具体情形:

(一)存在不符合本办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规定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

(二)自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的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

(三)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新增“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任职前要求

在“金融机构的管理责任”章节中,征求意见稿增加了“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拟任人在任职前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培训,具备相应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履职能力”的规定。

在“监管机构的持续监管”章节中,征求意见稿拟强化金融机构对有关信息系统的信息报送义务,明确金融机构应按照监管规定在相关信息系统中报送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受到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管强制措施、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被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监管机构应加强与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沟通交流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央及地方党委组织部门需要向其提供有关机构和人员情况。

分情形、分期限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此外,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监管机构对部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手段。例如,征求意见稿明确,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视情节轻重及其后果,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此外,明确了分期限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具体情形。最严重的情形是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十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这些情形包括:

(一)违法违规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三)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造成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引发特别重大金融犯罪案件的;

(四)向监管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情节特别严重的;

(五)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

(六)阻碍、拒绝、对抗依法监管,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责编:李丹

  

   校对:苏焕文